企业生产实践中,有一些企业在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这件事上似乎总是有点纠结,以为手中有了员工的诸如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之类的书面资料,就可以不缴纳相应社会保险。事实证明,这样做的后果既不能免除企业缴纳应缴社会保险的责任,还增加了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
一、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声明的法律效力
一般情况下,企业往往认为员工手写、亲自签字的《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声明》是员工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是有效的。只要员工同意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企业就可以不缴纳。但这种理解实际上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会保险法》第6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社会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表明,用人单位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企业、员工均无自由选择的权利。因此,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声明或类似承诺无论形式上是否完备,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在企业是否应该缴纳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效力上是无效的。司法实践上,人民法院大多明确认定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声明或类似承诺是无效的,在毛某某、厦门某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闽02民终2881号】,以及温州市某礼品创意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申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浙民申1054号】等案件中,人民法院均认为“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即使劳动者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该承诺亦无效”。
二、在存在员工自愿放弃社保情形下,用人单位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
司法实践中,还是存在在员工自愿放弃社保情形下起诉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但是,对此,不同人民法院的判决还不是一致的。在李某某与苏州某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或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本案二审民事判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苏05民终1582号】维持了一审判决。而在毛某某、厦门某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一审人民法院认定毛某某主动签署《自愿放弃社保声明》,某服饰公司根据毛某某的意思表示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故毛某某本身对于不缴纳社保具有过错,判决服饰公司无需支付毛某某经济补偿金。但本案二审法院【案号:(2017)闽02民终2881号】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以毛某某已签署《自愿放弃社保声明》表示自愿放弃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现又以此为由主张某服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为由,判决服饰公司无须支付毛小某某经济补偿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判决支付毛某某经济补偿金若干元。在中煤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姚某某劳动争议案件中,一审法院支持了劳动者的请求,判决中煤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二审法院【案号:(2021)皖13民终5590号】认为“虽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在姚某自愿不予办理的情况下,其又以中煤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为其缴纳该部分社会保险为由,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有违诚信,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一审支持其该项诉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撤销了一审判决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判决。上述案例的判决也表明,虽然因员工自愿放弃社保声明在先,起诉要求支付赔偿金在后而未获支持,但因为事实上未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而给员工造成的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损失,企业仍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在涉及自愿声明或承诺等情形时,更多人民法院采纳了诚信原则的相关规定,具体讲是《民法典》第7条在个案中的适用,是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在规范市场行为的同时,逐步向民事诉讼程序渗透的结果。
本文主要目的是提醒企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企业的法定义务,不能囿于员工的自愿放弃社保声明或承诺而漠视法律的规定,因而给企业埋下不必要的民事赔偿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