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介”作为一种古老的商业行为,在我国商业史上长期和广泛存在。但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下,中介行为应当不断适应现代法治要求。《民法典》关于中介合同的规定进一步规范了中介机构及委托人的行为,为中介合同在市场经济中充分地发挥作用提供了立法保证,有助于市场经济主体更好地利用中介服务法律手段衔接买卖双方,正确匹配交易对象,节约买卖双方的时间,增加市场的合理利用率。在中介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我们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跳单”行为的处理原则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该条款明确了中介合同较为常见的纠纷,即“跳单”的处理原则。委托人是否应该支付中介佣金,关键在于合同的订立是否利用了中介人提供的媒介或者平台,如果委托人通过中介人与买方或者卖方建立了沟通桥梁后成功订立合同,那么此行为就应当认定为“跳单”,委托人应当向中介人支付佣金。但如果委托人通过其他中介机构签订合同,就不符合“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的规定,不应当支付中介费。
二、中介费支付的基本要求
中介机构是否具备中介资格,由行政部门监管,不影响对中介合同效力的认定。如果中介机构已经按照约定促成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或者完成交易的,接受中介服务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中介费。
中介公司作为从事中介服务的专业机构,在提供中介服务时,应尽到必要、谨慎的审查核实义务,如核实交易信息、核实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判断交易过程中的合理性等。在接受卖方的出售信息后,应严格审查出售物的所有权瑕疵,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手续是否完备等。因中介机构未尽审查义务,事后买方与代理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未得到出售人追认,进而导致买卖合同未生效的,中介机构无权收取中介费。
三、中介合同与行纪合同的区别
行纪合同是指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行纪合同和中介合同的区别如下:
(一)中介合同中的中介机构限于报告订约机会或媒介订约,其服务的范围有限制,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行纪合同的行纪人是行纪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交易事务,与第三人发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事务的后果是间接地而不是直接地归于委托人。
(二)中介合同的中介机构是为委托人提供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其行为本身不具有法律意义;行纪合同的行纪人则是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从事购销、寄售等特定法律行为。
(三)中介合同是有偿合同,但中介机构只能在服务行业有结果或者符合约定时可以请求报酬,在为订约媒介居间时可以从委托人和其相对人双方取得报酬;行纪合同中行纪人仅从委托人一方取得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