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常签订合同的人,通常都会留心到合同文本最后都有这么一句话:“本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或“本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也有的约定为“签字或盖章”合同生效。那么,这些不同约定,对合同的效力都有些什么影响呢?中沛律师简要整理有关案例及法院观点,供企业界领导及合规部门参考。
一、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是合同成立生效约定的惯常形式。
《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如果一份合同书约定的生效条件是“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生效”,那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就是双方当事人签了字或盖了章,不需要既签字又盖章。当然,此处签字的人应是法定代表人或有合法授权的代表,印章也应是企业或组织的合法、有效的公章。
二、“签字、盖章”一般等同“签字+盖章”,但也有例外。
在浙江顺风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关于该协议中“签字、盖章”之间的顿号应如何理解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其(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中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所表述的“签字、盖章”中的顿号,是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其前面的“签字”与后面的“盖章”系并列词组,它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该协议方可生效。双方当事人该项约定意思表示清楚、真实,应认定为有效。另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看,其专门设定了双方加盖公章与负责人签字栏目,在该协议中宁波分行既签署了负责人姓名也加盖了单位印章,而顺风公司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未加盖单位印章。由于顺风公司未在《还款协议》上加盖单位印章,不具备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因此,宁波分行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事实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还款协议》已生效,并依照该协议约定的数额判决顺风公司返还贷款本金不妥,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明确说明了:签字、盖章后生效的约定要求当事人必须得签字并且加盖公章。
但是,中沛律师认为,也有例外。在双方或一方是自然人的情况下,自然人仅签字或签字并摁指印就可以视为生效了,我国自然人并没有对自己私章备案,因此私章的真实性反而难以界定。但是自然人的签字,可以通过笔迹鉴定确认其真实性,签字的有效性远大于盖章。
双方都是公司或一方是公司的合同,有签字无盖章时也不一定就不生效。当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时,根据《公司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都可以代表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授权代表人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除非法定代表人与授权代表人属于《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情形:“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在合同一方当事人明知对方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而仍与其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而没有盖章的合同对该法人代表的单位没有约束力。
三、“签字盖章生效”约定,司法实践中极具争议,应慎用。
实践中,有这样的约定:“本合同书(或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对于此类约定中“签字盖章”的理解,有的理解为是选择关系,视同“签字或盖章”,也有的理解为“签字并盖章”,犹如说“调查研究”时其意义是既有调查,又有研究一样,视同“签字、盖章”,便如“签字、盖章”中略掉了顿号---“、”一般。
(一)约定“签字盖章”需“签字并盖章”才有效的案例。
西藏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德州绿茵花木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案件中,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2014)晋民申字第673号裁定书中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书》,其中第十条约定:“本责任书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依据该条款,该责任书明确约定了生效条件,即在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而该责任书上除了德州绿茵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焦连坤签名外,西藏园林公司没有签字盖章,德州绿茵北京分公司也没有盖章,该责任书未能具备约定的生效要件。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以及依其约定,该责任书未能生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很明确,双方签字盖章就是要求任一方都得签字并且盖章,任一方只签了字没有盖章,或者盖了章没有签字,都不具备满足“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的生效要件。
在从江县胖哥中外汽车维修中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江支公司合同纠纷申诉、申请一案中,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2016)黔民申377号裁定书中认为,“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车辆远程定损系统安装协议》明确约定签字盖章即生效,并未约定签字或者盖章生效。胖哥维修中心主张签字或者盖章都可以生效,与合同约定不符,二审判决未采信并无不当。”支持了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签字盖章属于签字盖章并存的判决意见。
(二)约定“签字盖章”时只有签字或盖章也成立有效的案例。
在北京大有克拉斯家具商城与中国机床总公司、北京牡丹园公寓有限公司进口代理合同纠纷再审纠纷一案中,其《协议书》约定“此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因此申请人认为该合同的生效条件应当是双方的“签字”和“盖章”。但最高院在其(2013)民申字第72号裁定书中认为:“根据一审期间司法鉴定结论,《协议书》上家具商城印章印文与工商档案材料中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家具商城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协议书》上盖有家具商城真实的公章,虽无家具商城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但足以表明《协议书》是家具商城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上虽只有机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无机床公司的公章,但机床公司并不否认《协议书》的真实性。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真实有效并无不当,家具商城否定《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其效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即是说,虽然只有签字或盖章,但双方均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内容予以认可,没有异议,在此基础上,任一方再以没有同时加盖公章或签字而主张合同无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双方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是合同成立的实质条件。
(一)没有书面形式的合同也可能合法成立。
《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在未采用书面形式之前,应当推定合同不成立。但是,形式不是主要的,重要的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真正存在一个合同。如果合同已经得到履行,即使没有以规定或者约定的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也应当是成立的。如果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是有效的。
(二)没有签字或盖章的合同也可能合法成立。
《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在合同书中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是十分重要的,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就不能最终确认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协商一致,也就不能证明合同的成立有效,所以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但是,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也只是形式问题,实质上应当追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如果一个以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已经履行,而仅仅是没有签字盖章,就认定合同不成立,则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当事人既然已经履行。合同当然成立,除非当事人的协议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综上,中沛律师建议:
1、为避免在合同中就生效条款约定不明,建议要求签字加盖章生效的合同约定为:“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且盖章之日起生效”,对于签字和盖章择一条件的,可以约定为:“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从而避免因约定不明,导致合同未成立,不生效而产生法律纠纷。
2、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利用现代科技手段,保留当事人之间对于合同事项的真实意思方面的证据,以有利于在必要时候采取适当的维权行动。